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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滥用“最终解释权”被罚是堂普法课
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会遇到商家开展各类打折促销活动,在格式条款、通知中往往会见到“最终解释权归××所有”或“××享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不少消费者对此早已习以为常。然而,这种做法涉嫌违法。秦皇岛市一家企业,就是因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了“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的字样被罚5000元。此案无论是对涉案者还是局外人,都不失为一堂以案释法的普法教育课。
许多人认为,“我的活动我做主”,商家对自家商品、服务或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无可厚非,消费者大可“愿者自来”。但这其实是一种认知误区。毕竟售卖商品、服务,最终买单的是消费者。所谓“最终解释权”,就是商家对自己开展的活动作出最后说明含义、原因和理由的权利。经营者将最终解释权单方面据为己有,就是试图达到限制消费者权利、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商家设计“最终解释权”来“堵嘴”消费者,显然是损害消费者知情权、话语权、选择权和平等参与权的违规行为。
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复杂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等。商家推出的优惠促销活动,实际上就是商家与消费者达成和实施了市场交易的合同行为。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合同中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有可能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亦或是因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商家单方面的理解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被视为“解释”,唯有法院才拥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事实上,商家在未经消费者知情或同意情况下制定的“最终解释权”,只能算“格式条款”,而我国法律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张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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