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且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辣条龙头企业“魔芋爽”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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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卫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的第43138475号“魔芋爽”(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卫龙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称: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是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诉争商标“魔芋+爽”的文字组合属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下编第四章3.2.2二款的情形,具有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被使用在销量巨大的产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卫龙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首先,“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魔芋爽”文字组成,指定使用在“魔芋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主要原料魔芋。原告主张“爽”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但是“魔芋爽”在整体上仍构成仅直接表示。
其次,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需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商标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方式等,商标的广告、宣传等知名度情况,其他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等。本案中,“魔芋爽”使用在卫龙公司的一款零食上,该商标在使用中,通常与“卫龙”系列商标共同组合使用,相关公众易将卫龙作为其“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魔芋爽”经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据了解,目前该案原告卫龙公司已提起上诉。
供稿: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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